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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发布时间: 2019-06-24     浏览次数: 606

(198895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ˇ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ˇ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ˇ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ˇ依照法定程序确定ˇ在一定时间内只ˇ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ˇ。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ˇ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ˇ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ˇ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ˇ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ˇ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ˇ
第六条 ˇ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ˇ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ˇ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ˇ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ˇ著的单位或者个人ˇ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ˇˇ
(
)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ˇˇ
(
)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ˇˇ
(
)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ˇ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ˇˇ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ˇˇ
(
)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ˇˇ
(
)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ˇˇˇ
(
)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ˇ。ˇ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ˇ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ˇ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ˇ属于国家秘密。ˇ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ˇ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ˇ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ˇ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ˇ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ˇ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ˇ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ˇ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ˇ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ˇˇ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ˇˇ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ˇ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ˇ产生该事ˇ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ˇ先行采取保密措施。ˇ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ˇ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ˇ不属于国家秘密的ˇ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ˇ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ˇ确定密级时ˇ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ˇ。确定保密期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ˇ的密级和保密期ˇˇ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ˇ的变更ˇ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ˇ的机关、单位决定ˇ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ˇ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ˇ的保密期ˇ届满的ˇ自行解密ˇ保密期ˇ需要延长的ˇ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ˇ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事ˇ在保密期ˇ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ˇ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ˇ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ˇ毁ˇ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取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ˇ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ˇ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ˇ
(
)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ˇ不得复制和摘抄ˇˇ
(
)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ˇ由指定人员担任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ˇˇ
(
)在设备完善的保ˇ装置中保存。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ˇ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ˇ毁ˇ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ˇ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ˇ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ˇ不得泄露国家秘密。ˇ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ˇ的ˇ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ˇ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ˇ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ˇ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ˇ应当采取保密措施ˇ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ˇ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ˇ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ˇ
第二十五条 在有ˇ、无ˇ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ˇ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ˇˇ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ˇ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ˇ的专职人员ˇ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经管国家秘密事ˇ的专职人员出境ˇ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ˇ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ˇ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 条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ˇ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ˇ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ˇ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ˇ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ˇ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ˇ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ˇ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ˇ情节严重的ˇ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ˇ泄露国家秘密ˇ不够刑事处罚的ˇ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ˇ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ˇ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ˇ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51日起施行。1951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